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交簡-1855-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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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啓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柯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過 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雖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7803卷第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代為拘提,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57至59 、69至71頁),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 失,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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