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簡-186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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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祝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祝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祝堂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證人郭建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等語(偵卷第66頁),難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與 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暨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賴宏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擔任冷氣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按月償還車貸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被 告 崔祝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祝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09.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郭建昇(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搭載賴宏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宏光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宏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崔祝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