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簡-1866-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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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2萬多元、須扶養1名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第7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4號   被   告 黃書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0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宿舍,飲用鹿茸酒後,竟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7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附近,不慎撞擊由金佩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推撞由甘英惠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黃書文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金佩君、甘英惠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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