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交簡-1867-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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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8日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113年6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2、29、3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提起公訴)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未扣存本案)予警扣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4640ng/mL、1260ng/mL、2013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 2公克)及殘渣袋1個。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及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