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簡-188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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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於113年12月9日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傑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0時30分許 ,在彰化縣某址之○○○○○館,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2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林孟君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585巷與彰鹿路7段585巷25弄口前時,不慎與黃仴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仴芬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唐偉傑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唐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