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簡-1883-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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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5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5千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越南籍,中文:黃忠實)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 THUC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23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00號前,與江佳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HOANG TRUNG THUC(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送醫院急救,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HOANG TRUNG THUC 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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