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交簡-1889-20250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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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志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駕車邊吸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駕駛座車門扶手處有殘渣袋1只,被告並當場主動自其車內取出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查扣,且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5時5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達7760ng/mL)、可待因(濃度達457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代號: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7760ng/mL、可待因457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分別達7,760ng/ml、457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 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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