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交簡-1892-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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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記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記均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日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雖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不同,然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且皆為故意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攔查,當時員警發現被告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並附帶搜索於被告車內查扣塑膠空袋2個、鼻管及軟管各1支、玻璃球1組,然斯時尚無任何證據或情況可能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又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有於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6頁)可證,是以,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除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⒋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並非太高,有卷內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可佐。   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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