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交簡-1895-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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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瑩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瑩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 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9號 被 告 余瑩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瑩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組,復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1947ng/mL、嗎啡濃度22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8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1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瑩瑩(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蒐證 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