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交簡-1898-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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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葉進添 輔 佐 人 葉慧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中間省略)…,貿然駛離車道欲右轉進入鄉公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上址鄉公所」;及同欄一第8至9行「葉進添後方同向」之記載,應補充為「葉進添右後方同向」。 ㈡、再補充「被告葉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 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0747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光碟置放於偵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本院卷第60、62-1至62-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告知告訴人洪麗娟人 車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查看,並協助報案,且於警方到場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存卷可參;⒉因有如上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予告訴人,作為部分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⒋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4萬9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先行賠償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98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葉進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號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離車道欲右轉進入鄉公所。適洪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葉進添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因見葉進添車輛右轉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遂返回現場察看並協助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