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M-113-交簡-1911-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英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傅英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晚間」等字;第10行關於「對傅 英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傅英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英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甚至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不佳、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7號   被   告 傅英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英傳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9月25日17時許起至18時止,在彰化縣○○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0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與張明淦所騎乘,搭載其母張黃寶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張明淦、張黃寶蓮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傅英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英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明淦、張黃寶蓮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已嚴重威脅公眾通行安全,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