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交簡-1912-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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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學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學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智翔於偵 查時之證述」、「被告陸學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以113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135000690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陸學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學中(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與線工南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適有許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頭燈自對向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許智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學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雖以聲請狀聲請就肇事鑑定責任送請覆議,惟僅泛稱有「不合理與疑問之處」,並未有何具體理由,且本案認被告有過失已甚明確,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故認應無再為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陸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