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交簡-1913-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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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9行「其於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往上開空地右轉」補充更正為「其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㈢適用法律部分關於過失部分補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查(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7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注意上開規定,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顯然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㈣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汽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竟仍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1子25歲,無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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