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簡-191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欣晃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北往南行駛往西右轉彎後旋即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00路0段0號橋時,適蔡嘉鴻(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橋前,2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嘉鴻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楊欣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昀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 意直行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