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交簡-691-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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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資峻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資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資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駕駛自用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騎駛在幹道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程度頗為嚴重,被告之疏失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5,213,718元(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蕭資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資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州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中州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湛緣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州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蕭資峻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右轉而遭碰撞,湛緣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湛緣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並於偵查 中委任周復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資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湛緣妹於警詢之指訴。 (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