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交簡-790-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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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烱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刪除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楊烱輝於肇事後,由其配偶撥打 電話報警,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楊烱輝在場,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102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被害人洪劉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7至1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 益之用益,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故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得因補正而合法,並不因是否為代行告訴而有差異,因此,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若於指定前已為告訴,得認先前之告訴因嗣後之指定,發生補正之效果。經查,本案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因此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經醫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中風,致其現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洪雄熊為監護人,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9頁)。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實際上已無法行使告訴權,其配偶又已過世,此經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而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112年5月15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表示要代其母親即被害人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後於112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表示同意由彰化地檢署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並於112年7月2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04頁),而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7月27日彰檢曉結112偵10307字第1129034778號函指定洪雄熊為告訴人(見偵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已因補正發生效果,是檢察官起訴應屬合法,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由被告配偶撥打電話報警,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且其後於偵、審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因而與在路肩起步逆向斜穿路口,疏未注意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後續重傷害之情形,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相當之痛楚;考量被告除符合自首減刑外,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有意願和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害人及其家屬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賠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強制險理賠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附卷可參;兼衡本件事故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明顯較大(見偵卷第125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名7歲子女,太太現懷孕7個月,目前與父親、太太及子女同住於自己家的房子,現工作為送貨,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家中只有其在工作,除生活開銷外,尚有消債分期每月1萬2千元,要還15年,另有機車貸款每月3千多元,剩下2年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代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楊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烱輝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電桿三民高幹32前,無號誌之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有洪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路肩起步逆向斜穿路口欲進入該產業道路,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劉梅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髂內動脈損傷併腹膜後血腫、頭皮、臉部、四肢、左髖部及右腹股溝擦傷等傷害,嗣洪劉梅因受前揭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醫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中風,致其現仍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洪雄熊(即洪劉梅之子)告訴及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洪雄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98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