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交簡-860-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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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恒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恒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致瑪茹受有左側手部、踝部、足部、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瑪茹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卷第79頁),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考量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至案發路口時,告訴人於其同向右側後方直行,被告卻疏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而貿然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擔任助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王恒瑞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恒瑞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和000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000路第000000號燈桿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BOTONES MARIA CECILIA MIRANDA(下稱瑪茹)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瑪茹受有左側手部、踝部、足部、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瑪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恒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瑪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㈣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