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交訴-101-202410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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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三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罪名,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4日移審繫屬本院。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考量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業經原雇主通報自112年4月24日起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可佐(見偵字第5585號卷第109頁),可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為本案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