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交訴-111-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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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72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烈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2月2 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其於112年11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黃鴻烈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適有告訴人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秀燕,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游松根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黃鴻烈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使游松根見狀後煞車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造成游松根受有左側第12肋骨骨折、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及造成黃秀燕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