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交訴-113-202410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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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詹清順(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上午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田中鎮中州路2段19號前方路段時,不慎擦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蕭庭敦,致蕭庭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詹清順未曾停車查看,亦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清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 係戴手套上班,手有問題,也吃了一些通血的藥物,迷迷糊糊的;伊的後照鏡有一點鬆動,其他地方都沒有感覺,不知道當下是否有碰到被害人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庭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復有被害人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詹順清肇事逃逸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23至57、69至71、81至83、8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註:畫面時間:0000-00-0000:06:56/檔案時間: 00:00:00) ①檔案時間:00:00:12 蕭庭敦騎乘腳踏車靠近路旁白線處,出現在畫面中。 ②檔案時間:00:00:14 詹清順騎乘機車亦靠近路旁白線處,出現在畫面中。 ③檔案時間:00:00:15 詹清順騎乘機車從蕭庭敦所騎乘腳踏車旁經過,而後蕭 庭敦腳踏車行駛方向向其右側偏離後往左跌落倒地,其 後坐在地上,伸出左手,指著詹清順離開的方向,嗣其 自行起身站立路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是依 該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從被害人蕭庭敦騎乘腳踏車旁經過後,被害人蕭庭敦即人車倒地。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1至33、49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與被害人交會以及被害人倒地附近,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而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方駛來時,機車車燈係有照到被害人,應可清楚知道被害人在其前方,在與被害人會車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參以機車左右後視鏡本係駕駛視線之範圍,被告自可從右後視鏡得知該情;再者,依監視器照片,案發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附近,而車輛碰撞、倒地聲要與一般駕駛發出之聲響不同,自然更加清晰。故在本案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害人經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業經前所敘明,衡以 人遭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害乙情,乃事所當然,而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害乙節,亦當知悉,但被告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採取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其上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詹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復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卻逕即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於本院程序中表示要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13年田鎮調字第54號調解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或加重其刑之事由,暨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狀、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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