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交訴-117-20241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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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處之紅燈,嗣行經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時,又貿然闖越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且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7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楊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沿海路1段7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王承恩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楊鳳珠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楊鳳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創傷併顏面骨折、肋骨多發骨折併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王承恩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鳳珠之配偶盧鑑、楊鳳珠之子盧俊宏告訴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承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1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5頁、第9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3頁、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39頁、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3至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67至6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7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75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27至13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41至1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6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863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075案(相卷第189至19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6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15891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車輛連續闖紅燈且超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 而致人於死,嚴重影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 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 於緩刑期間又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重大悲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並未高於一般民事法院判決之結果,本案請求權人高達6位,且被害人配偶當場目睹被害人死亡,非一般精神損害可比擬,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第153頁),告訴人盧俊宏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敷衍,駕車有嚴重過失而致本案事故,事故發生後曾否認闖紅燈,又辯以陽光刺眼,懇請鈞院判處被告最重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至三萬三千元,未婚無子,家裡有父母親、妹妹,與他們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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