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3-交訴-118-202503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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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違反案發路段速限60公里規定,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有行人陳○蓉(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自林祐丞左方沿00路由東往西跨越劃分島,欲步行穿越00路,林祐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蓉,致陳○蓉受有下巴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及會陰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蓉之父陳進益委由許家瑜律師提出告訴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祐丞(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益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9-122、129-133、165-166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宇軒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9-133頁)、證人洪皓瑋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9-133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30日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一卷第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一卷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一卷第37-47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6日現場照片(偵一卷第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一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一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一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58、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3頁)、被告網路發言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3頁)、行車紀錄器介紹資料(偵一卷第107-115頁)、高盟通訊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35-14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紀錄資料(偵二卷第37-48頁)、告訴人提供刑案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1-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林祐丞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1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地點係快車道內,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以時速133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過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因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劃分島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行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當跨越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如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於撞到被害人前,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煞停或轉向,避免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罰之規定,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始新增,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以處罰被告,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駕照經吊 銷後,未再重新考照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9、61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而領有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是被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考量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一卷第59頁),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嚴重違規,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跨越劃分島步行穿越案發路段,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3至6個月,此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3頁),被害人生活上因而產生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並斟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友人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案發路段速限規定 ,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之行為,已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洪宇軒、洪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內側車道直行,沒有蛇行,也沒有與他人競速,更沒有闖紅燈,應該沒有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內容所示,被告雖 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應以交通法規處罰,但案發時間係21時許,沿途路上之車流量不大,且案發路段有劃分島,同向車道寬敞,被告於快車道向前直行,過程中並無蛇行、併排行駛或與他人追逐、競駛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參,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之客觀事實,然上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所為如何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危險駕駛」行為,然此屬於行政機關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依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尚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嚴格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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