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交訴-12-20250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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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秉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秉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見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橫越中山路3段而進入彰南路1段,被告竟闖越紅燈,撞倒被害人,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二、三及四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陳麗芳,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原機車沿中山路3段逆向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偵卷第27-5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53-61頁)、被害人陳麗芳之診斷書(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85、99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 陳麗芳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有前述「三、」之證據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患○○○○○,經鑑定後(109年11月20日、112年1月9日各鑑 定1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查詢之112年期間持續有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嗣於113年11月25日再經敦仁醫院診斷罹患○○○○○○○○,自113年10月16日起持續住院治療,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9-20頁)、彰化縣政府函附鑑定資料(本院卷第31-67頁)、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偵卷第111-121頁,最早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19日)在卷可憑,堪認無誤。參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遭地下錢莊追殺,為求保命,必須離開肇事現場云云,有脫離現實和因果推論異常之處,故有先釐清被告責任能力之必要。 ㈢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況,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1頁),其結果略以: 1.被告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開銷以身障生活津貼支付及其母 親提供為主,112年9月因脫序行為及精神狀況不佳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多於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但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精神狀態仍較不穩定,被告因為行為問題及精神狀態不穩定,手足皆拒絕與之同住,故由其母親協助租屋供被告獨居,三餐可自理。 2.對於犯行的自陳心理狀態,被告不認為自己的精神狀態有 何異常,無病識感,堅認當時自己正受地下錢莊追殺(本院按:此同被告偵審歷來辯解情節)。心理衡鑑時觀察到被告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誇大妄想,容易答非所問。 3.被告思考內容包含被害妄想,自述「人家拿我的雙證件、 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其母親補陳被告過去可能確實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但目前未有任何討債威脅。不過,被告堅信威脅都在。 4.被告於鑑定期間意識清醒,有聽幻覺的經驗,且言談形式聯結鬆散,一句話和接下來一句話可能彼此獨立,無法如常人一般有邏緝或語意上的關聯,有各種妄想,言談語句之間斷裂而且顯然脫離現實,綜合過往病史(精神症狀紀錄超過5年,曾因此住院),被告之精神症狀確實存在,鑑定診斷為○○○○○。○○○○類的精神症狀,很難自行改善痊癒,被告犯案時之治療遵囑性只會比鑑定時所見更差,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可能跟鑑定時所見相近,也可能比鑑定時更為嚴重。 5.被告就肇事逃逸的行為認知,自述「沒有撞到人,擦過而 已,她嚇到而已,她自己摔…」、「逃命當然要快…」、「因為人家拿我的雙證件、去地下錢莊借錢跑了…」,雖然借貸事件可能為現實,惟依其母親所述,被告於112年在臺中租屋居住,可能有金錢糾紛,當時被告精神症狀發作,房東連絡其母親,才於112年9月間將個案送至彰化醫院住院約1個月。被告就「遭地下錢莊正在追殺」一事,無法有符合現實的描述(亦即:無法說明到底欠多少錢、對方希望還多少錢,如果不還,對方會採取什麼行動?自己該如何處理、能否求助…等,都無法提出系統化的說明),因此對於「有人跌倒」一事,亦無法提出符合現實的判斷(被害人跌倒,與自己的關係為何,如果當時下車扶助,會立刻被追殺嗎?既然身處被追殺的狀態,騎車出門不是也有風險?)。常人可以用心智「模擬」現實,各人容或有差異(取決於風險估算、價值選擇等不同),但不會有偏離現實的狀況,然而精神病患,會出現偏差,包含對現實的認定、現實的自然演變和各種因果規則,判斷會異於常人。整體而言,被告在現實測驗上明顯低於常人。 6.至於被告固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但近期有無 施用,尚乏證據佐證,僅有被告自承而已,本院認為不無可能又是被告的妄想,故鑑定報告中就毒品方面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的影響,本院不予採納。但鑑定人也觀察到被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史的態度,完全不擔心使用毒品的社會價值,並沒有常人較會出現的規避罪責的傾向,與常人思考模式確有迥異之處。 7.綜上,本院據可認定,被告除對現實認知有所偏離,受困 於自己的妄想(亦即「遭地下錢莊追殺」此偏離現實的思考)外,對於是非價值判斷,有迥異常人的理解,而且回溯犯案當下,狀況只會等同鑑定時所見(即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更差(即責任能力完全欠缺)。 ㈣被告於肇事後,當日隨即騎乘原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派出所警員簡逢伸見被告狂冒冷汗、神情緊張,支支吾吾,無法完整說明來所何事,無從與之溝通互動,而派出所另接獲警網通報,知悉肇事逃逸之事及肇事人車牌號碼後,遂通知彰化分局交通隊警員前來處理,被告家屬即其母親接獲通知後,前來協助處理,之後便將被告送醫住院治療等情,經證人即村上派出所警員簡逢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71-175頁)歷歷,且經輔佐人陳稱:「那天派出所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甚明,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被告之健保紀錄亦顯示其於112年6月10日(即案發日)至同年7月13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第20頁),堪認屬實。 ㈤一般人遭遇重大急迫危險,例如遭人追殺,即使逃亡途中肇 事致他人受傷,明知未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責、表明身分、救助傷者,將有刑責,仍會不顧一切繼續逃離。而且從被告至派出所時慌亂神色,連言語表達都讓警員難明所以等情以觀,與一般人遭遇重大危難時的失措反應無異。因此,被告受困於「遭地下錢莊追殺」之妄想,據此行動,只顧逃命等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當下在派出所的精神狀況,已經糟糕到難以與警員溝通互動,顯然不若鑑定時尚可針對詢問回應(鑑定段落詳本院卷第118頁)的程度,故其精神狀況應該比鑑定時更為嚴重沒錯,而不是與鑑定時相當。從而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㈥至於公訴人論告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接受治療,對於患有精神 疾病應有所知悉,復於偵審中均能正常回答問題,責任能力應無疑義(本院卷第180頁),或故意放任病症不積極治療致病識感低落造成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的結果,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減免刑責(本院卷第182頁)云云,與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和案發後最早接觸被告之村上派出所警員所見不符,況且病識感之有無、強度,和○○○○○的嚴重程度,息息相關,依前揭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所載就診之情,未見有何放任病症不管的情況,實不足認定被告在本案責任能力欠缺是故意致之。公訴人上述兩論點,欠缺實據,不足為憑。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困於○○○○○的妄想症狀,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依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監護處分:上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另指出,被告的精神 症狀明確,且影響其現實生活,於鑑定時就無法完全配合,對於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風險的判斷,亦明顯受疾病影響,難以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建議應穩定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度出現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等語明確。且查被告離婚,在外租屋獨居,難與手足共同生活,有突發狀況時才有賴其年逾六十的母親處理,此經輔佐人即其母親於本院陳稱甚明,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上開鑑定報告書就其家庭生活狀況陳述詳盡,其家庭支持系統顯然薄弱。考量被告在鑑定時已發現病識感不足,藥物順從性不佳,單憑其薄弱的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期待被告自發或在親人監督下能穩健治療○○○○,為避免其因患疾惡化失控,再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進而危及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