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交訴-120-202410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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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珠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珠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 張珠惠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9月6日 確定。竟仍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 市場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由西往東方向沿彰化 縣○○鎮○○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先分別與邱紹軒、吳建國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LE-3007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均未據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遽 張珠惠未停車處理事故,猶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孫大智騎乘 之腳踏車,致孫大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大腦 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内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且其頭部多處腦挫傷出血傷勢導致孫大智右上肢、右下肢及語 言功能嚴重減損,而使孫大智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嗣經警同日晚 間8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2 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珠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邱紹軒、吳建國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孫大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孫大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7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600016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表、腦部電腦斷層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7至23頁、第41、51頁、第57至76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漏未論及被告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之部分,顯有未查。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書上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95、199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當場坦承為 肇事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已涉犯前 案,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打臨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100至1,2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83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