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交訴-123-202410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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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筆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筆金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其前方○○路與○○巷、○○巷之交岔路口處有車輛等待左轉,徐筆金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欲繞行過該車輛,致其車輛之右後輪位置不慎與楊繹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繹蒼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楊繹蒼經醫治逾1個月後,因下肢骨折受傷,增加或者長期臥床,而於同年2月12日引起肺部血管栓塞猝死。 二、案經楊繹蒼之母爐紫菱委由陳忠儀、廖慧儒律師告訴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徐筆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筆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爐紫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診療記錄、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洪銘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右超車行駛,擦撞前行車輛,為肇事主要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2年8月24日彰鑑字第1120221363號函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責任相 符,足徵被告徐筆金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如事實欄所載受傷致死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徐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啟睿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7年度相字第151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駕 車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終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受很大的傷害,請求依法從重量刑,兼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