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訴-128-202411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因被告認罪,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被告委由辯護人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改為否認犯行,請准由簡式審判程序回復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因認上開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