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M-113-交訴-128-20250206-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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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水清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行至國道3號南向197公里700公尺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吳晶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張水清前方行駛,吳晶菱為閃避由林伯謙駕駛、當時故障而停止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立即緊急煞車,並在撞擊丙車前將乙車煞停;然此時由張水清駕駛之甲車因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追撞乙車後方,導致乙車遭撞後又向前推撞丙車,丙車遭撞擊後立即起火燃燒。此時另有鐘方遠(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尾隨甲車後方行駛,見甲車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起火後,雖立即向右側之加速車道閃避,然因丙車在遭乙車推撞後,車身已經橫停於加速車道上,致鐘方遠因不及閃避而撞上丙車,丙車因此受到第二次之衝撞,導致當時站立在丙車附近之林伯謙,在上開連環車禍過程中被撞倒在地,並受有交通事故併心肺停止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肢體三度燒傷等傷害,復因上開傷勢過重,導致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而於113年2月20日死亡。 二、案經林伯謙之妻蘇彥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水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9、159至16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林伯謙因 此傷重死亡之結果有因關係等節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的過失行為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但是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也有過失,也應該要同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見院卷第117、161至16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就本案坦承不諱,然而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責,因為事關民事賠償問題,不能全由案情較輕微的被告負起全部責任等語(見院卷第117至118、162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見院卷第117、120至121、153、158、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琳、證人林祺祐、吳晶菱、鍾方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第437號卷第13至14、25至32、35至42、47至49、139至143頁;偵字第939號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7、19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車、丁車及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51、55至95、107、113至119、137、147、149至163、17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939號卷第143至148、197至199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字第10210號卷第3頁)、本院就乙車及丁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畫面截圖(見院卷第39至40、51至59、154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過失致死 罪責等語。然而:  ⒈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   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   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   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已敘明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渠等部分不在本院之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認定,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甚明。  ⒉又司法實務為認定起訴被告是否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人有共同 正犯關係時,雖會在實體上理由認定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共同正犯係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前提,此項犯意之聯絡,係在故意之犯罪行為樣態,始有可能成立犯意之聯絡,過失犯欠缺「知」與「欲」之情況下,自無法成立過失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此部分縱屬成立亦無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在本案具體認定案外人是否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情形。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此節,並非本院於本案所可認定 之事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第437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於101年因酒後駕車 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非劣。其未盡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亦有未擺放故障標誌警示及事發時站在加速車道附近之情,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幾經考慮後,終能坦承自身犯行,然仍認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應同負過失致死責任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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