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交訴-129-202501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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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田尾排水溝由西往東方向」之記載更正 為「中央路1段560巷由南往北方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穿越」之記載更正為「駛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中央路1段560巷由南往北」之記載 更正為「田尾排水溝由西往東方向」。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中樞 神經衰竭等傷害不治」之記載更正為「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積液、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慶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及更正「勘驗筆錄」此項證據名稱為「相驗筆錄」,並刪除「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33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並注意路況安全後再小心通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薛明宗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被害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因(偵卷第13-15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與兄弟一起扶養母親、已從軍職退伍、生活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退伍金、須按月負擔聘用外勞照顧母親之費用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害人家屬所陳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雖因一時疏失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多次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本院卷第70頁、第97頁),雖因被害人之胞妹薛秀花無意願(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致未能成立調解,但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真意,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 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蕭慶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隆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4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田尾排水溝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線西鄉中央路1段560巷與田尾排水溝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慶隆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薛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西鄉中央路1段560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蕭慶隆上開汽車車頭遂在上開路口碰撞薛明宗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薛明宗遂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 傷、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不治死亡。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向該警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慶隆於警詢中、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宗之妹薛秀花於警詢中、偵訊時證述相符。此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車損相片、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復經本檢察官偕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多幀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均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認渠等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一、薛明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蕭慶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1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供參。綜上,被告之罪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並向警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請依法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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