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訴-132-202411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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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福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福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福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1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東外環路1段與彰員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彰員路往員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騎士鄭冠瑛因此人車倒地,其左側膝部、小腿及腹壁等多處有開放性傷口。康福湛於車禍發生後,雖下車查看,惟未留在現場及提供傷者必要之照顧,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上車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鄭冠瑛指訴、現場監視影像紀錄檔及擷取 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告訴人車輛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康福湛 住○○市○○區○○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鄭冠瑛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8號(即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0 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幸頎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康福湛 到 相 對 人 鄭冠瑛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上開金額包 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並含相對人所有之車輛 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113年12月16日前給付 柒仟元、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 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 人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戶名:鄭冠瑛、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對造相關刑事責任 ;相對人願於聲請人遵期履行上開第一項全部給付後3日內 撤回對聲請人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132號)。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 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付之 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康福湛 相 對 人 鄭冠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