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交訴-141-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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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炳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炳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貨車」之記載,應補 充為「自用大貨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臺76線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且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亦沿上開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速慢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王振森依上述之天候、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速慢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交通部 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之結 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148號卷第101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振森、王文達死亡,令告訴人王詹秀鳳(為被害人王文達之妻)、詹欣怡(為被害人王振森之妻)、王玫萱、詹堇楨(均為被害人王振森之女兒)及被害人2人之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王振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宜蘭縣○○鎮○○○○○000○○○○○0號、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第5至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癌症,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欣怡、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詹欣怡、王玫萱、詹堇楨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所述量刑意見為渠等雖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惟仍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量處重刑一節(見本院卷第15、35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迄今並未宥恕被告所為。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9號 被 告 黃炳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渂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至上開快速道路西向1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王振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王文達,亦沿上開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速慢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黃炳渂因不及剎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振森受有全身多處鈍創等傷害,王文達則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頸椎骨折等傷害,王振森於送醫前死亡、王文達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文達之妻王詹秀鳳、王振森之妻詹欣怡、王振森之女 王玫萱、詹堇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王詹秀鳳、 詹欣怡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損毀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依照前述資料所示,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死者王振森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左變換車道後不當驟然減速慢行,並駛往禁止迴轉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血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嗣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宜蘭縣○○鎮○○○○○○○○0000○○○○○00號)附卷可憑,請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