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交訴-143-202410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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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刪除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害人於夜間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步行穿越道路,為本案肇事之主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現就讀於警 察專科學校、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住校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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