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交訴-147-20241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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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 註銷多年,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抵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前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被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以其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與足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側第4腳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莉婕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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