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3-交訴-152-20250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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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鍾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鍾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鍾煒前為喬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 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000號前,先往外側路旁停等候,欲左轉進入對面空地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適黃木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自後方(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黃木松雖見前方蘇鍾煒所駕駛之遊覽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逆向超越蘇鍾煒之車輛,兩車遂發生碰撞,黃木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中度外傷(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左臉頰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造成殘存嚴重腦神經後遺症,反覆感染併發症。經送往卓醫院急救後,再轉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延至112年2月9日凌晨2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鍾煒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業升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偵卷一第39-6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黃木松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均經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同部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一第129-131、139-141頁)、 ㈣員榮醫院死亡證明書(偵卷一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63-164頁)、被害人黃木松之病歷資料及照護紀錄(偵卷二)。 ㈤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其行車動向為先在外側路旁停等 候,欲左轉進入對面空地停車,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供認甚明,且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另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165條第1項規定明確。從上述規定可知,汽車(含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雖然交通規則沒有具體明講「不可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左轉」,但從上面規定所禁止的各種類型,仍可推導出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代表不能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行車空間的本質,從而自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左轉。因此,即使被告行車動向是準備左轉駛入對向空地停車,惟行車動線橫越現場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故仍在上述諸規定禁止之列,亦即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應是直接引用抽象法規文字而忽略具體社會事實,本院逕予修正此部分敘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鍾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一第63頁),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以駕駛大客車為業,領有駕駛執照多年,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承甚明,且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行車理應謹慎,妥善控制風險,卻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肇禍,有可責之處;並考量被害人同樣無視分向限制線之意義且被告之遊覽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超越被告之遊覽車,自曝風險,同有可責之處,並迭經鑑定、覆議判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惟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當庭陳報已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雙方損害賠償爭議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謂適當,不宜過度影響刑事量刑評價,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本件為初犯,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