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交訴-155-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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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有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江有助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燈號誌,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穿越該交岔口,適詹堉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江有助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詹堉鑫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江有助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詹堉鑫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堉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有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王蓁儀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堉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2頁)均堪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7頁、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駕籍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7至71頁、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固有類似性,然被告前案並非重罪,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已將近5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難認被告係一再為類似犯行,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 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偵卷第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中,家裡有4個小孩,2男2女,小兒子今年已住院長達約8個月,剩下大兒子、大女兒跟我同住,小女兒已經嫁人,除小女兒外,其餘3個小孩都有領身心障礙手冊,太太已經過世。目前家裡的經濟支柱是我,3個小孩目前就只有領取社會補助而已,都靠我撫養,沒有辦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