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交訴-157-202501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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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雨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宏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其可預見貿然闖越通過該平交道,可能造成即將駛至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急欲趕赴搭乘1006次區間快列車,竟基於縱有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該平交道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欲通行該處,發覺賴宏雨騎乘上開機車闖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停駛,賴宏雨於上開列車到達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去,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宏雨固供承有上開闖越平交道之情形,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到平交道時看到火車還沒有走,就趕看看可否搭上這班火車,才會闖越平交道,闖過去的時候火車起步還有停一下,伊不是故意的,承認有過失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確信當時的距離足以讓他通過才會闖越平交道,所為應係過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仍徒手將該平交道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欲通行該處,發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闖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停駛,被告於上開列車到達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去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復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17至25、35)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據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駕駛台鐵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基起247K+600M)南端發車時,時速為48公里,發現在二水車站南邊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7K+295M)有機車騎士騎車侵入路線,發現後立即鳴笛並緊急緊韌停於海豐路平交道處,其看到該民眾撞壞海豐路平交道海側遮斷桿後逃出平交道等語(見偵卷第14頁);以及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06次列車在距離其50、60公尺前有鳴笛並緊韌,然後列車就停在平交道中間,等其離開平交道30秒之後列車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到平交道時發現火車還沒有走,闖過去時火車剛好起步還有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闖越平交道之初,即已知悉將會有火車駛近該平交道,且於被告騎車穿越至平交道一半時,該火車確實已行駛,係因司機員發現被告後緊急煞車而未造成災禍等情甚明。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知闖越平交道之遮斷欄進入平交道內,已侵入火車行駛之範圍,可能導致火車行經該處時發生碰撞事故,而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尚非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人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既知悉已有火車從二林火車站準備發車,而仍闖越平交道,當可預見可能發生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自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過失,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36秒徒手將遮斷桿抬起闖入平交道,於38秒闖入平交道行駛,42秒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去,而1006次北上區間快列車於53秒在該平交道完全緊韌停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換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列車在平交道完全緊韌前通過,但期間僅相距約11秒時間,被告稍有遲延,或列車未即時煞車,勢必造成撞擊事故,對鐵路行車安全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已該當致生火車往來客觀危險之狀態。是核被告賴宏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㈡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部分。惟查,依被 告所述,僅因為趕火車而任意闖越平交道,且被告於闖越當下即已知悉將有火車駛近平交道,業經前所敘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任意闖越平交道,若 遭行進之火車撞擊,恐造成火燒車或火車翻覆等事故,對火車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實無足取,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僅坦承過失犯罪、否認故意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3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有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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