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交訴-160-20241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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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致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致宏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在前由陳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玉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4時47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郭致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娥之姊陳彩霞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致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59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159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159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相1591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陳玉娥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相1591卷第23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見相1591卷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明。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1591卷第53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1591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致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1591卷第3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第43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