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交訴-162-20241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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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林順景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10年8月6日經註銷,竟仍於112 年3月9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與○○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視距良好,更應注意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賴璿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賴璿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疑似第四及第五頸椎滑脫、胸部挫傷等傷害。詎林順景明知二車發生擦撞,對方駕駛人即賴璿伊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璿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順景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是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至38、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璿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2095偵卷第9至13、71、102頁),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6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15235號函並附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22095偵卷第15、25至27、33至37、43至51、85至87、101至102、109至119頁、偵緝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本案與前案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同為駕駛車輛所衍生之犯罪,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是以被告並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兼衡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並自陳:醫囑休養6周,但其無法請假,只能帶傷工作,身心俱疲,迄今仍感酸痛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並參酌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外,並參考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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