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交訴-169-202501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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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秀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秀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與黄俊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黄俊文人車摔倒,受有頭暈、疑頭部挫傷併短暫喪失意識、唇擦傷與四肢多處擦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施秀旻見黄俊文倒地不起,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央請路過事故現場之蘇子文代為報案,不履行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黄俊文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黄俊文、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影像,依據車牌號碼查出車主,通知施秀旻到案而告查獲。。  ㈡案經黃俊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秀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29、11至16、91至94、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9、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 0、91至94、115至116頁);證人蘇子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 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5、7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67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 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   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於事故發生後,實有請路人即證人蘇子文代為報警,仍可 認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所助益。   ⒋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天轉帳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99頁)及和解書(見偵卷第101頁)各1紙附卷可參,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⒌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兒童美語之兼 職,月薪平均3萬多元,家中尚2名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全數轉帳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再依偵查卷第101頁之該和解書以觀,和解之案由為「交通致傷逃等」,從字面意義觀之,顯然已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整體事件包括在內,和解條件中復未明文將肇事逃逸部分排除在外,因之依對被告有利解釋原則,宜認被告就本件事件已為能力範圍內之適當處理。再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請路人代為報警,並非全然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不管不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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