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交訴-175-202501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劍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陳語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劍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四0二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劍霞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博愛路5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起步行駛,疏未注意於其左側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內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余金城行駛動態(沿博愛路58巷由西往東行駛),並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金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貳)。詎黃劍霞肇事後,對其肇事致余金城受傷已有認識,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余金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劍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余金城犯過失傷害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後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調院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機車肇事釀成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5名均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如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