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交訴-179-2025012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玉樹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東彰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饒路659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與適由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659巷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曹秀鳳碰撞,致曹秀鳳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詎施玉樹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電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施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SH中古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黃財榮之證述。 (四)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七)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肇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過往亦有肇事逃逸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開工程行,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