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交訴-180-20250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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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15、119至12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超速違規情節雖然重大,然觀諸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逐、競駛或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被告停等紅燈起步後,前方藍色自小客車即左轉,而直行之被告其同向車道,在肇事前並無其他人車等情,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是客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因此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陳楷欣受有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本案之重傷害,承受莫大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即陳楷欣配偶林婉鈞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應有的懲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翊綸所騎乘之車輛同車道、同行向並在黃翊綸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黃翊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翊綸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楷欣之配偶林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翊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 3年8月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25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