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交訴-182-202501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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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浚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姚佑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陳亭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陳浚瑋駕駛上開車輛因而自後方擦撞陳亭宇之左腳,陳亭宇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亭宇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浚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受傷之陳亭宇,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後經警方據報後,隨即循線前往陳浚瑋之住處,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浚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3至35、133至136頁、本院卷第35、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證人姚佑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51、133至13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1至63頁)、道路全景照片(偵卷第65至71頁)、車損照片(偵卷第71至8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85至8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5、97、99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1至1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擦撞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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