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交訴-183-202502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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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益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右小腿撕裂傷 」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小腿撕裂傷」。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所載「診斷證明書」 之證據,應補充為「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所載「調查報告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雖亦構成累犯,惟公訴人業已表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0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慎擦撞被害人陳錫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   被   告 詹益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新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於同日17時30分許,駛入北斗交流道進入彰化縣埤頭鄉境內,於北斗交流道北上出口右轉斗苑東路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不慎擦撞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陳錫達,致陳錫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益新下車查看陳錫達傷勢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提供救護,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其查獲到案,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詹益新之供述、BQD-2832號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坦承於飲酒後開車上路並肇事,下車察看及知道陳錫達受傷,未提供救護就逃逸等情,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達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被告涉有前揭犯 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陳錫達,致陳錫達倒地受傷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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