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交訴-184-202412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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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90號、第16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進入路口,且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亦闖紅燈進入同一路口(燈號並未完全變成綠燈),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並自述 :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6歲、1歲7個月,我與父母、妻子及小孩住在一起,我是自己開業的冷氣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但每個月要清償債務1萬5,000元,妻子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收入,父母也都退休了,對於本案事故感到很抱歉,已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平常有在捐款(被告亦提出捐款收據照片),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0號、第1693 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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