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3-交訴-185-202502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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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騰 輔 佐 人 黃宜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維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員鹿路5段與羅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施○真(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在其右方與之同行向行駛,欲向左偏移至被告曹維騰前方,而遭被告曹維騰之車輛擦撞,致被害人施○真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曹維騰肇事後,雖然曾經在現場短暫停車,然其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下車察看,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行為人之行為需該當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⑵交通事故致人死傷、⑶行為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⑷行為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仍逃逸等4個要件,方能成立犯罪。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施○真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上揭地點,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與其同向行駛,向左偏移至其車輛前方通過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行駛內側車道,被害人突然從右邊外側車道外橫切到我前面,我踩煞車,被害人腳踏車沒有倒下,就直接騎走了,我不知道有與她發生擦撞,也不知道她有受傷,我隨後慢慢停車等紅燈,當時往後查看,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當時交通事故發生狀況,被告至多只能知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無法知悉被害人受傷,且依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之行車狀態,並無何異常,難認有逃逸之行為,況被告既無從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縱其離開現場,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再綜合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59、60頁),以下事實可以確定: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近員鹿路5段與羅厝路口減速準備停紅燈時,被害人原騎乘腳踏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員鹿路外側車道道路邊線,突然往左快速橫切過員鹿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緊鄰被告車輛車頭橫越內側車道,再穿越員鹿路東、西向車道中間之隔柵,繼續橫越員鹿路東向車道之內側、外側車道,以此大U行迴轉方式,進入員鹿路東向車道外側後繼續前行返家,整個過程被害人之腳踏車並無明顯因外力造成晃動、行車不穩及倒地之情形;而被告車輛則繼續減速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前行離開。⑵被害人於騎經被告車輛前方,即將從被告車輛前方車頭左前方通過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有一「碰」的聲音,隨後有一男子聲音輕呼「唉唷」。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返家後,即因腳部疼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踝部挫傷。是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的腳踏車發生擦撞云云。惟 依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確定被害人係以緊鄰被告車輛車頭前方之方式通過被告車輛前方,且於被告騎乘腳踏車即將從被告車輛前方車頭左前方通過時,有產生「碰」的聲音,隨後有一男子聲音輕呼「唉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承認當時其車上僅有其一人(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裝設於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唉唷」輕呼聲,應為被告所發出。則被告既係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緊鄰其左前車頭通過並產生「碰」之聲音後,隨即輕呼「唉唷」,自不可能不知道當時其車輛有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道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不足採信。 ㈢惟依上揭㈠本院確定之事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通過被告車輛 左前方時,雖與被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但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的動態並未發生明顯偏移、晃動,更未出現不穩、倒地之情形,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仍持續快速騎乘腳踏車前行、穿越對向車道後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其停紅燈時往後查看,沒有看見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害人腳踏車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既係擦撞,可認接觸範圍與接觸力量均不大,接觸時間亦極短暫,則當時兩車究竟如何擦撞?何部位發生擦撞?是腳踏車前輪、車身、踩踏板、後輪、其他車體部位,還是被害人的某身體部位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坐在車內駕駛座的被告是否可知悉,已有可疑。況被害人驗傷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衡情可推認是腳踏車踩踏板位置與被告車輛車頭(依偵卷第62、63頁車損照片應為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擦撞,擦撞位置高度甚低,駕駛人更無法從車內看到該位置之擦撞。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可目睹本件交通事故兩車擦撞之位置,亦無法認定被告可知悉被害人與腳踏車係何部位與其車輛發生擦撞,更無法認定被告可從被害人於擦撞後之騎乘腳踏車行駛狀況,察覺被害人因擦撞受有傷害。從而,本院認被告是否知悉因本件交通事故(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尚有可疑。 ㈣既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因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其嗣駕車離開現場,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件車禍已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