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3-交訴-187-202503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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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煜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煜晅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00路0段000號對面夜間無照明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王龍雄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於前方行走,由於楊煜晅上述之疏失,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王龍雄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發生碰撞,致王龍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顏面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椎滑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因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龍雄之子王怡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煜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怡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三)被害人王龍雄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暨出院摘要、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處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五)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病歷檢驗、鑑定結果補充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報告書。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車道上未靠邊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王龍雄受有上揭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由被告之父代理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所約定給付第1、2期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45頁);又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為夜間於無照明路段未靠邊行進之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9年曾至醫院就診,經心理衡鑑檢查結果為被告認知功能屬邊緣落後範圍,但內在能力差異大,宜分別檢視各項能力;社會認知尚可,思考具象、情緒辨識困難,人際退縮且互動技巧差,診斷有語言表達障礙,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現待業中,生活費由家裡支付,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中簡字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前揭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件未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