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交訴-192-20250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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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邱仲盈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彰南路1段7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彭信祖於前方行走 ,由於邱仲盈上述之疏失,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彭信 祖發生碰撞,致彭信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傷重於同年8月9日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彭成柱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彭信祖因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本案事故被害人亦有過失,且本案發生當日為颱風天,天氣狀況甚差,被告受天氣影響疏於注意前方被害人,過失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自案發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便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款項之給付,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到庭陳稱案發後被告深有悔意,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暨考以被告係高工畢業,從事警衛工作,家裡有妻子及三名成年兒子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一時疏忽肇事致使被害人身故,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其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亦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