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3-交訴-194-202503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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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惠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惠敏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埔鹽鄉永新路2段000巷00號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可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3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機車先行,適有何宜蓁亦疏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沿埔鹽鄉永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施惠敏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何宜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宜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腹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施惠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蓁之弟何沛儒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惠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儒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卷第19至21頁、第6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1至1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2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5頁、第6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6頁、第66頁)、相驗筆錄(相卷第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5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7至8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9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01至112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70案(相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而撞擊自其右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何莊茶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被告陳報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5至70頁);兼衡被害人與本件亦與有過失,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小擔任行政職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已婚有一個國小的小孩,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