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交訴-32-20241015-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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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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