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交訴-33-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瓊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以下道路均省略縣、鄉、村)○○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移,適有黃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行駛在劉瓊文上開機車同向左後方,於同一時間,駛至劉瓊文上開機車左側,兩車煞、閃不及,劉瓊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黃子瑄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子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外傷、多處瘀血腫痛及下肢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瓊文於騎乘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子瑄人、車倒地後,明知黃子瑄因此受有傷害,雖短暫停留現場,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黃子瑄,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經不詳圍觀民眾告知肇事者離開現場後徒步走至附近○○路0段000號(即劉瓊文之居所),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3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黃子 瑄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惡意離開現場,我當下步行離開現場是因為要回家拿手機報案及拿證件,我家就在案發現場前方約200公尺處,我回家拿手機的同時,警方也到場了,警方跟我說對方已經送到醫院,因為我自己也有受傷,警方跟我說我先去就醫再回來做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車身 突然往左偏移,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其同向在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被害人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起身後,並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案報告、被告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月22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1600號函所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與存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埔鹽分駐所電話錄音、訪查密錄器影像等檔案之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之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3至15、25至3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85、289至303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觀之本院 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不久,隨即起身徒步離開現場,沿○○路0段朝北走至附近1處門前立有1個美髮廣告站牌及停有1輛自用小客車之建物,惟未進入該建物,而係直接駕駛上開停放在門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間經過5分多鐘,迄至該影像檔案畫面結束,被告人車均未返回畫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稽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離開現場是要去附近我的店,也就是我現居地「○○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把車開走,是要把車移到前面一點的地方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雖有步行至其上址居處,然不僅未入家門,反更係直接駕駛前述停放在其上址居處門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在在均與其上開所辯離開現場係要回家拿手機報警云云,大相逕庭,所辯已難信實。況依上開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案報告之記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離開現場後,迄至警方循線查悉被告涉嫌本案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電話聯繫其到案製作筆錄此一期間(約30分鐘),也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之舉動,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回家拿手機報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固請求再調閱本案車禍事故當下其他監視器畫面,然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警方調閱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燒錄於光碟附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如上,核無再行調閱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共危險罪質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逕行棄車逃離現場,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中數次未遵期到庭,先後經本院對其拘提1次、通緝2次,且時至今日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實難認為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家中僅其1人(見本院卷第326頁),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覺得被告事後都不出來,很不負責,希望被告在這個案件中能夠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